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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传承人能力丧失 可重新认定传承人
  作者:秦佩华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1-02-25 | 点击数:4328
 


  正在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进行了审议,这是对该法草案的第三次审议。

  增加“非遗”知识产权保护内容

  在之前的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文化部研究认为,对于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法可作适当衔接性规定。

  因此,三次审议稿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代表贾春梅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冲击,一些依靠口传身授予以传承的文化遗产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大量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实物遭到毁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立法保护已经迫在眉睫。

  境外个人“非遗”调查,审批主体上提

  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程序分别作了规定。其中,规定境外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有的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境外个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同境外组织适用同样的批准程序,并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三次审议稿将这一条修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庞丽娟委员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重点解决了境外组织和境外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所要经过的审批程序和主体,这次把境外个人和境外组织所要经过的审批程序,特别是审批的主体上提,是非常必要的。

  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中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可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有的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对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也应当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次审议稿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也应当规定相应的义务。因此,三次审议稿增加规定:“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文章来源:人民日报 2011-02-25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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