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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或者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自《南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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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民族宗教网 2011-11-10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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