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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作品传承保护立法空白 诸多难题待解
  作者:朱磊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08-05-07 | 点击数:5268
 

  一把剪刀就能描绘出多姿多彩的生活画卷,不需要任何伴奏就能唱出天籁般的美妙歌声……类似于剪纸、原生态歌曲这些流传于民间的文学艺术在经过世代相传后,已经成为了宝贵的文化遗产,而如何对其进行传承和保护也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记者从国家版权局日前在湖南省凤凰县召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工作东南地区研讨会”上了解到,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工作脚步正在加快,该项立法已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与此同时,随着立法工作的深入,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而带来的立法难题也更加清晰地呈现出来。

  立法空白亟待填补

  民间文学艺术是现代文明产生和不断发展的源泉。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拥有56个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资源非常丰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保护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实践中也不断出现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的纠纷。在知识产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要求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

  湖南省版权局副局长谭大双认为,“民间文学艺术面临着过度消费、权属不清、原生态环境被破坏等诸多问题,因此,必须在继承的基础上,通过不断创新来推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其中,法律层面的创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990年出台的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保留了这一规定。然而迄今,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专门立法保护依然是一片空白。

  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平说,在她看来,从我国经济发展的长远战略考虑,文化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将会越来越大,民间文学艺术代表着中华文明的传承和发扬,通过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充分利用源远流长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优势发展我国的文化产业是必然之路,也有巨大的经济潜力。张平认为,“制定专门条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十分必要的。”

  法律保护难点多

  事实上,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促进民族传统文化的弘扬和发展,早在1992年,国家版权局就开始着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工作。1996年,形成了该保护条例的第一稿,此后,又经过了反复修改,几易其稿。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的集体性、地域性、世代流传性等特点,使得立法难度相当大。

  法律界人士认为,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不断传承和发展过程中逐步成长起来的,因此其没有明确的作者,且创作时间也难以确定,这就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较之一般的作品有着自己的特殊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如何确定?权利范围有哪些?记录人应该被赋予怎样的法律地位?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许超表示,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在立法中需要考虑的。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炼红认为,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时,必须明确民间文艺传承人(口述人)和记录人(整理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记录人(整理人)本身也付出创造性劳动,可以和传承人(口述人)一起作为共同权利人,如果记录人(整理人)只是简单地进行记录和整理,则不宜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于他们付出的劳动,可以考虑基于雇佣关系,给予相应的报酬,同样可以起到鼓励整理、鼓励收集、鼓励记录的作用。

  虽然主张应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立法保护,但张平认为,这种保护力度不宜过高,应低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保护水平。更多地应当从对这类作品使用的例外来加以规定。她谈到,如果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较高水平的保护,可能会束缚文化的传播。

  张平认为,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目的应当以鼓励传承和弘扬为主,允许自由使用但是应当强制性规定注明出处、来源地、民族等,尊重这类作品原创者的精神权利、商业使用获得报酬的权利,报酬的支付应用于特定地区和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弘扬和发展,或者将报酬留存到相关版权报酬收转机构。

  何炼红也认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方面,法定许可制度可以解决民间文艺作品在被利用过程中所容易遇到的权利主体不明确的问题,这样能够极大地便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和发展。

  目前,另一部旨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当中。法律界人士表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在制定时应注意做好与该法的衔接工作。

    (法制日报记者 朱磊)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新闻网 2008年04月10日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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