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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其才]论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
  作者:高其才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1-12-30 | 点击数:18403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还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藏区彝区的赔命价、赔血价、赔奸价还较为普遍(如青海黄南藏族自治州1986年至1989年先后发生18起索取命价的事件);(27)包办婚买卖婚早婚转房婚一妻多夫一夫多妻婚在少数民族地区还有一定的广泛性;(28)按照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生产习惯法导致乱砍乱伐毁坏森林的事件不断发生;(29)捞油锅、驱逐“琵琶鬼”等迷信、神判行为还未绝迹;(30)无视国家制定法和国家司法机构权威,根据本民族传统的习惯法调解纠纷私理案件的情况时有出现(31),家族村寨等小团体利益至上观念、家长权观念等还很有影响。
我们必须正视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存在并潜在或显性地发挥影响。回避和掩盖这一客观事实是不正确不科学的。应该看到,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在当今民族地区的存在是有其深厚的经济社会文化基础的,我们不能无视固有法文化的强大生命力而片面追求法律的先进或法制的统一,在这方面我们国家是有深刻教训的。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关系到尊重民族历史文化,关系到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关系到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和国家的法制建设,不能等闲视之。
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与国家制定法文化既有一致之处,也有冲突和矛盾的方面,它有利于解决民间纠纷,稳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民族团结。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干扰了国家司法执法机构的正常活动。对此,我们必须认真、慎重地对待和处理。
第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维护国家制定法的权威和尊严,各民族各地区和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
第二,对一些目前尚无条件以国家制定法替代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从尊重民族文化角度出发暂时予以照顾和认可;同时,积极进行民族自治变通立法,总结和继承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精华部分,弘扬优秀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
第三,在司法执行实践中,适当参照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有关内容。对婚姻、继承、债务、田地林木所有等民事纠纷,在坚持国家制定法基本原则前提下,可主要按照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调解处理。在刑事方面,国家制定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而少数民族习惯法不认为是犯罪,且这种行为在少数民族地区不一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对这种行为就不宜按犯罪论处(如某些重婚、非法拘禁行为)。有些行为,按国家制定法为重罪,但少数民族习惯法却认为是轻罪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某些流氓行为)。在具体处理时,国家司法执法机构要参照当地习惯法的处罚方法,尽量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具体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少数民族行为者的习惯法观念与其行为动机为目的的联系。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应邀请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宗教上层人士参与,听取他们的意见,发挥他们的作用。
 
注释:
(1)请参见《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
(2)(英)萨姆纳:《社会习俗》,转引自朱景文著:《现代西方法社会学》第151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6月。
(3)请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十二章,商务印书馆,1980年。
(4)参见《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一册第31—78页,广西民族出版社,1984年2月。
(5)转引自《民族研究》1988年第4期冯利文。
(6)参见吴诰:《刍议侗族款词的科学价值》,载《贵州民族研究》1985年第4期。
(7)如瑶族召开石牌会议(议定习惯法的会议)时,头人首先要从盘古开天地讲起,讲述祖先迁徙的经过,以及进入瑶山后的艰苦斗争经历;其次讲述瑶山已往所发生的有关习惯法的大事,如某人因某种行为触犯习惯法等;最核心的是逐条念读、详加讲解习惯法条款,务使人人入耳,共同遵守。参见《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一册第36—37页。苗族每次议论习惯法时,也要背诵过去留传下来的重要习惯。参见《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一)》,贵州民族出版社,1986年12月。
(8)(美)戴维·波普诺著:《社会学》中译本第110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
(9)参见《广西壮族社会历史调查》第一册,第14页,广西民族出版社,1984年5月。
(10)参见《赫哲族社会历史调查》有关部分,黑龙江朝鲜民族出版社,1987年3月。
(11)参见《赫哲族社会历史调查(三)》第15页,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3月。
(12)(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中译本第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
(13)参见《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一)》第168页。
(14)详请参见夏立乾:《神判》等有关著作,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8月。
(15)参见《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一册),第36—37页。
(16)(美)M·A·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序论》,载《法学译丛》1987年第2期。
(17)如苗族的议榔词就强调:“穿衣同匹布,/做活同一处……/我们走一条路,/我们走一座桥,我们转头在一边,/立足在一起”。参见贵州民研会编:《民间文学资料》第14集。同时,包括苗族在内的不少少数民族都十分重视“开除村寨籍”这一处罚方法,其后果甚至重于处死,因为开除的后果还影响子孙后代。参见《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一)》第395—396页。
(18)参见《西双版纳傣族社会综合调查(一)》第124—125页,云南民族出版社,1983年12月。
(19)参见杨通山等:《侗乡风情录》第242页,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6月。
(20)参见(美)E·希尔斯著:《论传统》中译本第3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3月。
(21)详见《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一册第18—21页。
(22)参见韦启光:《原始议榔与苗族文明村寨建设》,载《贵州社会科学》1985年第1期。
(23)参见《民族民族调查之二》第125页,贵州省民族研究所,1984年铅印本。
(24)参见《贵州民族调查之三》第221页,贵州省民族研究所 1985年钻印本。
(25)参见章虹宇:《原始而神圣的“乡规民约”——示标》,载《岭南民俗》1990年6—7期合刑。
(26)参见陈光国:《藏族习惯法与藏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载《现代法学》1989年第5期。
(27)参见《四川彝族家支问题》,四川省民族研究学会、四川省民族研究所,1985年4月铅印本。
(28)参见刘金和:《云南边疆民族地区犯罪和执法问题的探讨》,载《云南法学通讯》1988年第1期。
(29)参见《云南少数民族罪犯研究》第25—2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
(本文原载《中国法学》1996年01期,第7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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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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