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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作者:UNESCO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03-01-06 | 点击数:9164
 

第22条: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23条: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24条: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25条: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他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享有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应由接受这类国际援助的国家负责按照协定制订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教育计划

第26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1和2条中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27条: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Ⅶ.报 告

第28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行本公约所通过的法律和行政规定和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

  2.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

  3.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7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Ⅶ.最后条款

第29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30条:

  1.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2.批难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31条:

  1.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32条: 本公约须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三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之首交存各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33条: 下述规定须应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1.关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2.关于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关于予以通过的建议一并通告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34条:

  1.本公约缔约国均可通告废除本公约。

  2.废约通告应以一份书面文件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总干事。

  3.公约的废除应在接到废约通告书一年后生效,废约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35条: 联合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31和32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和第35条规定的废约等事通告本组织会员国、第32条中提及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36条:

  1.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大会修订。但任何修订只将成为修订的公约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2.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除非新分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从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37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签字,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存档,并将证明无误之副本发送第31条和第32条述之所有国家以及联合国。

  前文系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72年11月21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公约》正式文本。

  1972年11月23日签字,以昭信守。

  大会主席总干事

  荻原彻 勒内·马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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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UNES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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